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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洛阳春庆条形码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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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条形码印刷中常会出现的问题
洛阳条形码使用中,条形码的印刷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但是,在洛阳条形码印刷中经常会出现如下一些问题:
1、不同书刊的条形码印刷尺寸 有些书刊由于开本小或封面图文太多,没有足够的位置放置条码,从而随意缩小条码尺寸,最后造成条码空太小或条太细,使扫描仪器无法识读。所以,在缩小条码时,必须由书刊条码行政部门使用专用设备制作缩小码,通常只能缩至常规条码的80%。
2、条、空颜色搭配不当 由于条码识读是通过光照射在条、空上的反射率不同来识读的,条码扫描设备的光源绝大部分是红光,因此,白空黑条的条码最容易识读。有些书刊为了印刷成本的降低,封面的字图只印一个颜色:红色、黄色或橙色,从而条码也印成了白底红条、白底黄条、白底橙条等,使扫描设备无法识读这些条码。当然,除了白空黑条的搭配外,也可选择黑色、深兰色、深绿色、棕色,空的颜色应为白色、红色、黄色、橙色,这16种搭配为最佳选择。
3、自行制作条码软片 有些书刊条码软片丢失了,便自行制作一个条码或把原来书刊上的条码复印下来,再拿去制版,这种做法也是不对的。一般自行制作的条码软片或复印下来的条码质量不合格,容易导致条码扫描设备无法识读。
4、印刷的纸张、油墨、设备选择不当 在条形码中的条和空间隙很小,印刷的纸张、油墨、设备选择不当,印刷时就容易糊版,条变粗,空变细,当条宽偏差超过±30%,扫描仪器就无法识读。因此,书刊条码印刷最好选择胶印,纸张选铜版纸、胶版纸等纸毛较少的纸张,印刷时滚筒衬垫不宜过软,油墨的流动性适中,以保证不糊版。条码印刷时应保证条空清晰,尺寸准确,条宽偏差和印刷对比度在规定范围内,才能成为书刊条码印刷合格品。 在印刷的软件上,Label mx通用条码标签设计系统无疑是最好的选择,软件根据国际编码准则编写,A级条码质量标准,可以保证被各种扫描设备识别,可以导出矢量条码图形月设计软件交互式用,也可以直接出高分辨率图形用于菲林印刷。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促进商品流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制版、印刷、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监督管理工作。市技术标准情报所为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市商品条码业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者、销售者,均可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六条 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代码IC卡);(三)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经核准注册的,由国家物品编码中心赋予厂商识别代码,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八条 市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公告本市行政区域内系统成员名单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九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并报市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国家物品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变更原注册事项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市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系统成员需继续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依法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或者由于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等原因而终止的,应当于停止使用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商品条码工作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五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设计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商品条码原版胶片的制作质量。
第十七条 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 商品条码的制版、印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制版、印刷,并保证商品条码的制版、印刷质量。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系统成员不得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多个商品条码;(二)不得在不同规格、品种、包装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品条码;(三)不得将商品条码肢解使用;(四)不得用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其他代码充当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建立商品自动销售系统的销售者,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自动结算系统的管理。不得销售商品条码系伪造、冒用、转让或者注销的商品。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商品条码的设计、制版、印刷质量以及商品条码的应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商品条码的设计、制版、印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多个商品条码的;(二)在不同规格、品种、包装的商品上使用相同商品条码的;(三)将商品条码肢解使用的;(四)用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其他代码充当商品条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系统成员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续展、注销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商品条码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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